基本案情:
2013年3月4日,王某(男)向赵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给付借款100万元。王某和赵某系朋友关系。王某和高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现王某未按约定还款,赵某将王某和高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和高某共同偿还100万元及迟延利息。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某对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某辩称:该债务系被告王某个人债务,借条中只有王某签字,高某未签字。因此,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被告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依《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财产各自独立的约定除外。庭审中,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除外事实,因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律师意见:本人担任原告方代理人,就被告高某抗辩理由,在法庭辩论阶段已就相关规定及法理向法庭表示清楚。
其理论依据在于:夫妻系共同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一般均系用于维系家庭生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依此理论推定,但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除外事项,可不予承担。并且夫妻另一方常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行抗辩。基于此,应根据《民诉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举证证明。因为原告将此款借予被告后,原告无法得知该借款的实际用途,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